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530,2008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付帳款;

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

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 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

查被告迄95年 9月底尚積欠原告123,940 元未為清償(內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

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3,940元,及其中116,274元,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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