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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17 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2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17 元,及自96年10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8,866 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7.8% 計算,有關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等約定詳如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書,被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借款128,417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8,417 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繳款明細各1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8,417 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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