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573,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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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57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路8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CH-802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10日下午6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8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由訴外人李文祥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DS-869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報請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處理。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48,036元估修(工資41,429元、零件106,607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8,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CH-8027號自小客車於95年9月10日下午6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8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擊由訴外人李文祥所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警方處理情形報告表、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以及要保契約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48,036 元,由估價單觀之,其中零件為106,607 元、工資為41,429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8年10月4 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5年9月10日,應折舊7年(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5,946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7年之折舊額應為95,946元,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0,661 元,加上工資41,429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2,09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28元(第一審裁判費1,528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4,即6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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