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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1紙,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後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依期繳納應付款項,否則及應依約定利率繳納利息及違約金。
查被告自96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3月7日止共積欠124,459 元(即消費本金115,926元、手續費、利息及違約金共8,533元),迭經原告催討,復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4,459元,及其中115,926元部分自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紙、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459 元,及其中115,926 元部分自97年3 月8 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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