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626,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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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2年8 月2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約定自92年9 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5日止,依分期攤還方式,每月還款5,000 元,此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可憑,然被告並未依期還款。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5,000 元,及自86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切結書 1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5,000 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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