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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陳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 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20%)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惟自95年2 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4年2 月17日至95年3 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3 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49,010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9,010 元,及其中元部分自97年3 月27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 個月內,每月按3,000 元計收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按3,000元計收之違約金。
爰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達民法所定利率最高之限制,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5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9,010元,及自97年3 月27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500 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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