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824,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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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8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另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乙份,並記載電話號碼。
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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