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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8年4 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庭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5 日內提出擴張聲明狀及證物影本各乙份,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60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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