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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黃麗貞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98年6 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9680-E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道上麥帥一橋往西方向處,遭被告駕駛車號2366-QB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推撞到前方訴外人于宜和駕駛之6230-QH 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又再撞系爭車輛一次,系爭車輛第二度推撞到前車,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辯稱:是因為原告先撞到前面的車輛,伊才會撞到系爭車輛,所以系爭車輛車頭的部分不應由伊負責,而且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修理項目也有重複之虞,如已列有「後保險桿總成」,尚有「後保險桿鈑金」、「後保險桿烤漆」等項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部分,被告亦應負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車禍經過,據訴外人于宜明於警詢中陳稱:「我沿環東大道東往西外側車道直行,因前方車多回堵,我便依序停下,沒想到一停下,我後方便傳來撞擊感,而被撞之後隔不到一秒,又傳來一陣較輕微的撞擊感,我很清楚感覺是被撞兩下。」
等語明確,有本院依職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據。
是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丙○○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道東向西直行之際,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前車頭撞及當時因車多停止之同向同車道之由訴外人于宜和所駕駛之車號6230-QH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兩車靜止後,嗣後同向同車道之由被告所駕駛車號2366-QB 號自用小客車又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前車頭又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甚明。
此足認訴外人丙○○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先於第一階段自行撞及由訴外人于宜和所駕駛之車號6230-QH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被告始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尾,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毀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先後撞到系爭車輛兩次,始造成系爭車禍之結果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常情有違,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其僅須就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之修復費用共22,700元,業據提出請修單1 紙為憑。
被告雖辯稱:其中後保險桿總成與後保險桿鈑金、烤漆等項目為重複計算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請求後保險桿烤漆之費用,此觀請修單即明,至後保險桿總成為零件,經組裝於系爭車輛後仍須經烤漆始會與全車車身顏色一致,故原告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被告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㈡由原告所提出之請修單觀之,工資為12,900元、零件為9,800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4年1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8年6 月29日,應折舊14年6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8,010 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14年6 月之折舊額應為8,010 元,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890 元,加上工資12,9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79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2,即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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