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180,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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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小字第18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其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原件退回在卷,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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