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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6月4日發卡起至98年3 月29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4月13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88,082元(內含消費本金214,742元、利息73,340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 元)未按期給付。
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 %計算至清償日止。
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82元,及其中本金214,742元自98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82元,及其中214,742元部分自98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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