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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林建清即士弘石材工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委託原告施作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路 ○段83巷7之2號1樓-「米澤上乘涮涮鍋」北市大安分店之石材檯面裝修工程(下稱係爭工程),查係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於96年11月施作完工,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44,883元迄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復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4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工程報價單、請款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4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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