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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本件當事人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署有信用卡申請書。
詎料,被告嗣後即違約未再清償,至今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7,797 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另依雙方約定,應以年息15.99%計算按日計息。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7,797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以及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7,797 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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