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242,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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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矽利康膠等產品,貨款總計259,978 元,原告均已依約送交被告收訖在案,詎料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款項。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59,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送貨單、客戶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9,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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