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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鑫雍建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胡長裕即順裕鋼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426,096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及本票3 張,屆期於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096 元,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帳號 │ 票號 │
├──┼────┼─────┼─────┼─────┼───┼─────┤
│ 1 │ 支票 │ 78,800 │ 97.10.05 │ 97.10.06 │ 30000│ UA0000000│
│ │ │ │ │ │ 3047 │ │
├──┼────┼─────┼─────┼─────┼───┼─────┤
│ 2 │ 本票 │ 155,996 │ 97.09.16 │ 97.10.31 │ 略 │ NO757575│
├──┼────┼─────┼─────┼─────┼───┼─────┤
│ 3 │ 本票 │ 100,893 │ 97.10.08 │ 97.11.30 │ 略 │ NO516876│
├──┼────┼─────┼─────┼─────┼───┼─────┤
│ 4 │ 本票 │ 90,407 │ 97.10.08 │ 97.12.30 │ 略 │ NO516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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