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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租賃物所在地均係在臺北縣中和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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