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536,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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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約定,雙方同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經查: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台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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