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684,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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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民國98年2月7日止尚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64,029 元(其中本金90,670元、利息62,049元、違約金11,310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164,029 元,及其中本金90,670元自98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4,029 元,及其中90,670元部分自9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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