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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9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8年6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在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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