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勞小,10,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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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就業務獎金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3 月13日調解期日,表明減縮為24,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96年7 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30日遭被告以連續自97年10月27日起無故未到班也無任何請假手續,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其於97年10月27日下午有前往客戶臺灣固網公司及真實龍馬公司服務,10月28日上午去新竹幫客戶全球統一查看機房問題,下午則去臺灣固網公司進行客戶服務,並無連續曠職之情事,因被告上開解僱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伊在同年11月20日參加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已向被告要求支付資遣費,已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確意思表示。
又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被告應發給原告業務獎金。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600元、預告工資26,400元、業務獎金24,9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請假逕於97年10月27日上午前往敦緯數位服務有限公司面試,已有曠工事實,又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7日下午及97年10月28日均未指派原告前往客戶臺灣固網公司、真實龍馬公司服務和新竹客戶全球一動公司查看機房問題,故原告並未在Sales 外出登記表簽署前往地點。
原告另一主管李珊瑛曾於97年10月28日上午9 時5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立刻回公司上班並報告97年10月16日以後各項行程,遭原告拒絕,原告於97年10月29日上午自行前往是方公司面試,下午赴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再被告公司並未採用傳統打卡方式記錄員工出勤,惟依被告公司門禁刷卡系統顯示,原告於97年10月27日12時5 分24秒進入,於12時17分21秒離開,97年12月28日上午9 時12分30秒進入,於9 時13分58秒離開,97年10月29日根本未進入被告公司,確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之情形。
再原告年度業務收入達成率未達百分之16,依業務獎金執行要點之規定,被告公司無庸給付業務獎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自96年7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薪資為40,000 元 ,被告於97年10月30日以其自97年10月27日起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97年1 月至離職時應得之業務獎金為24,906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7年10月30日數位通97字第115 號函、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及被告提出之業務獎金計算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是認。
惟原告主張被告係違法解雇且符合發放業務獎金之資格,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辯解。
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有繼續曠工3 日之情形(97年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有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符合發放業務獎金之資格,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是否有繼續曠工3 日之情形(97年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有繼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97年10月27日下午確有前往真實龍馬公司服務之情,業據證人即真實龍馬公司資訊處副理湯豐全到庭證稱:97年10月27日前幾天有收到被告公司電子郵件通知要更換業務人員,就聯絡原告詢問服務是否會受到影響,並將郵件轉給原告,原告便約於10月27日中午見面,當天原告有如期赴約,並安撫伊服務部分不會改變,業務部分會去向公司詢問等語甚詳(見98年3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第8 至第9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稱:97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並未指派原告前往真實龍馬公司,故被告未在Sales 外出登記表上簽名等語,雖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97年10月27日Sales 外出登記表1 紙為據。但查:
⒈被告公司對於定有業務人員外出應事前經指派且應在外出登記表上記載前往地點之規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有關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外出拜訪客戶應遵循之手續,業據證人即原告主管謝東興證稱:被告公司員工不須打卡,但有門禁管制。
雖然有要求業務人員去客戶公司服務時,需在外出登記簿上登記,但如因趕時間而未登記,可打電話請業務助理幫忙登記,事後原則上也不會去查核。
業務人員要去何家客戶服務,事前無庸經過其同意,也不用經過其指派才會去客戶處服務,公司也沒有業務外出指派單。
除非業務要去討論的價格條件不在權限範圍內才會與其討論。
其所屬部門的業務人員不一定外出都會填寫外出登記表,但因為規定上是需要的,所以會去糾正。
真實龍馬公司是原告負責的客戶。
業務人員在外出時間只要是到客戶公司就可以接受是在執行工作等語在卷(見98年3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 至第5 頁)。
則由證人謝東興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外出至客戶公司時,事前無庸經過指派,且不以在外出登記簿上登記為必要,並無「須先行報備核准」,復「須在外出登記簿上登記後方能外出」之規定。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打卡、門禁管制及外出登記簿等設置,僅係雇主為掌握計算勞工工作時間之一種方式,勞工實際上如已出勤,即不構成曠工要件。
原告於97年10月27日下午確有至真實龍馬公司,並向真實龍馬公司人員解釋業務人員更換時之後續處理情況,業如前述,且此亦符合證人謝東興所稱業務人員之工作內容,堪認原告於97年10月27日下午已提供勞務,不能認為屬於曠工。
⒊雖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7日前,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所負責客戶:自即日起將更換業務人員為曾先生乙節,亦為證人謝東興、湯豐全證述在卷。
然證人謝東興也稱:電子郵件內容有提到是請曾先生和原告一起拜訪客戶進行交接等語。
況按照一般公司人事管理規定,勞工離職前應辦理移交業務,以利公司後續業務之進行,並可鞏固客戶之信心,以維持與被告公司繼續交易往來之關係。
是證人湯豐全固於97年10月27日前即已知悉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更換,原告仍於97年10月27日下午前往,尚難認定原告所提供者為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或非在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之勞務。
因此,原告雖於97年10月27日下午未事前經過被告公司指派且未在外出登記簿上記錄即至真實龍馬公司,仍符合被告公司實際之管制業務人員外出方式,則該日下午不能認為屬於曠職。
㈢原告於97年10月27日下午既未曠職,被告以原告97年10月27日、28日、29日連續曠職3 日為由,於97年10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無理由。
至被告否認原告於97年10月27日下午至臺灣固網公司、10月28日上午至全球一動公司、同日下午至臺灣固網公司部分,應已無礙於本案原告有無繼續曠工3 日之認定,無庸贅述。
六、原告主張符合發放業務獎金之資格,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自97年1 月份至離職之日止,其業績達成率為百分之9. 34 ,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可得之業績獎金為24,90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3 月13日提出之業績獎金計算明細表在卷足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離職時發放業務獎金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實際達成率小於百分之16,依據業務獎金執行要點之規定,被告不須給付業務獎金等語資為辯解。
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處處長李珊瑛亦到庭證稱:業績獎金是按月計算,如有達到標準者就會發放。
當業務人員得到契約時,會先假設該名客戶會給付一整年度之款項,但若有呆帳、契約內容變動、年度終了或員工離職時,就會依公司實際收到之款項計算業務獎金。
依據業務獎金執行要點第3 點第1 列,年度業務收入達成率少於百分之16以下時,其給付額是不給付,原告之達成率僅有百分之9. 34 ,所以被告公司不用給付業務獎金等語。
㈢經查:依卷附之被告公司業務獎金執行要點第二、6 點規定:「業務獎金是以『每季實際業務收入達成』/ 『年度目標』* 『年度獎金基數』來計算,但若以該季達成率或累計達成率未超過或等於該年度達成率16%時,其業績獎金暫不予給付,並於年度終了或人員離職時,將以實際營收達成率計算應付或應退還獎金金額」。
惟前揭業務獎金執行要點第三點之激勵權重標準表,其表列第一列亦有記載:年度業務收入達成率小於百分之16以下者,給付額為「不給付」。
又業務獎金執行要點第二、9 點規定;
「實際達成率分為業務達成率與營收達成率,業務達成率為業務代表所獲得之年合約金額(多年性合約以一年計算,其後逐年認列),營收達成率則以開列發票並經客戶完成支付所認定;
惟其已認列之收入成為呆帳或壞帳時,將依實際結果計算」。
對照該要點第二、6 點及第三點規定所用之文字及該要點第二、6 點下之【實例說明】可知,第二、6 點規範者是每季發放業務獎金之標準(惟依證人李珊瑛之證述,被告公司係採按月發放之方式,以下為配合業務獎金執行要點之規定,仍以季為單位說明之),如業務人員該季之達成率未達年度達成率之百分之16時,則該季暫不予發放。
然於年度終了或業務人員離職時,仍應視該名業務人員於該年度整年度或離職前之達成率(以被告公司實際取得之款項為標準)而定其應得之業務獎金,如該名業務人員於該年度整年度或離職前之達成率未達百分之16者,依業務獎金執行要點第三點表列之規定,被告公司即不給付業務獎金。
易言之,若某名業務人員於年度中間某季達成率未大於百分16,該季雖未發放業務獎金,但年度終了或離職時其年度達成率超過百分之16者,即依權重標準表發放(即業務獎金執行要點第二、6 點所稱;
「將以實際營收達成率計算應付獎金金額」);
若某名業務人員於年度中間某季達成率在百分之16以上者,該季雖發放業務獎金,但年度終了或離職時其年度達成率未超過百分之16者,被告公司即不給付業務獎金,且該名業務人員應返還已得之業務獎金(即業務獎金執行要點第二、6 點所稱;
「將以實際營收達成率計算應退還獎金金額」)。
是原告主張無論其實際營收達成率有無達百分之16,被告公司均應於其離職時給付業務獎金,尚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並不知悉業務獎金執行要點之內容,然該業務獎金執行要點已公布於被告公司之內部網路,有網頁影本可據,衡諸以網路公告公司所制訂規章之內容,可減省紙本費用,並兼具全面性及時效性,以內部網路方式通知員工公司所制訂之規章,在現行公司之營運模式已屬常態,原告委為不知,非屬可信。
被告所為辯解,應有理由。
故原告97年1 月至其離職時,實際營收達成率既未達百分之16,被告公司即無給付業務獎金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以下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無法律上依據違法解僱勞工,即可認為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經查,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7年10月30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被告所為違法解僱原告,原告自可依「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兩造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以97年10月30日遭被告違法解僱為由,要求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予資遣費等,應認為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未逾同條第2項30日之期間,則97年11月20日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自96年7 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0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期間為1 年3 月29日,平均工資為兩造不爭執之4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7882 元(計算式:(15+29/ 30)/12×1/2 =0.6653個基數,40,000元0.6653個基數=26,612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6,612元。
㈡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雖有明文,然參照上開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限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需留有預告期間之情形,而與本件原告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之部分,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業務獎金部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證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按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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