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勞小,3,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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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6年8 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駐點保全人員,派駐地點為臺北市○○區○○路22巷9 弄34 號 ,工作採輪班制,每月工作20日,每班時間為12小時,夜班為13小時,超過法定8 小時工時,惟96年9 月11日至96 年11 月26日改為每日上班8 小時。

嗣97年6 月11日至97年7 月10日間,因原告逢家庭變故,不得已提出留職停薪聲請,亦經准假。

詎97年7 月10日赴上開派駐地點報到,被告向原告表示目前無班可排,要求原告等候通知,但卻遲無下文。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7,100 元、積欠薪資35,000元、加班費31,110元,以上共計83,210 元 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任職之工作屬保全業,具特殊性,且雙方早就工作時數、薪資、加班費等有所約定,即原告1個月上班20日、1天工作12個小時、月薪21,000元、2個人1個據點、超過12小時部分都有給付加班費。

因此,不能依原告之算法來請求工資差額及加班費。

㈡原告請假回來後,其原先駐守的據點已經有人了,原告又說其他的據點他不去,也沒向公司報到,所以才沒排班,被告因而還登報徵人。

㈢原告請假後回來有跟副總原來的駐點還有沒有缺?副總跟他說沒有缺要等候通知,而所謂「等候通知」意思是指留職停薪。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每月工作20日,超過12小時之工作部分,被告都有給付加班費。

㈡原告於97年7 月10日銷假上班時,原駐點已無工可派,被告於97年8 月5 日將原告勞保轉出。

四、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超過法定 8小時工時以外之薪資差額及加班費?㈡被告有無理由自行將原告留職停薪,拒絕給付薪資?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超過法定 8小時工時以外之薪資差額及加班費?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甚明。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所示: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2.查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屬保全業,原告擔任工作為駐點保全人員,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特殊行業及從業人員,是則,兩造既已就工作時數每日12小時、薪資每月21,000元、加班費每小時100 元等有所約定,並未低於法定最低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超過法定8 小時工時以外之薪資差額及加班費。

㈡被告拒絕給付薪資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否認其於休假完畢向被告報到時有說非原先的駐點他不做,以及被告曾為原告另為排班之事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為真實,況且被告自認曾通知原告等候通知,是可認被告曾向被告為報到,且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當時尚未終止。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7月10日~97年8月31日之工資計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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