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勞小,8,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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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A6室
被 告 太極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部分之工資新臺幣(下同)6,400 元,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400 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9日被資遣,惟原告工作滿一年後,被告並未給予原告6 日之特別休假(扣除1 日已休之特別休假後)。

再原告每三個月領取6,000 元之久任獎金,雖依兩造所定之久任契約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前述「久任獎金」係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被告)久任法定職務之對價,非屬乙方工作所得,然依被告公司以按季發放久任獎金之方式,以及原告所收到之職務薪資異動通知,將久任獎金列為薪資可知,此部分僅屬名義上之「久任獎金」,實質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因被告未將此2 千元列入工資,致使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退休金以及失業給付各短少領取400 元、1,118 元、1,333 元、1,734 元、10,800元,共計15,395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被告辯稱:依據兩造所定之久任契約書,久任獎金非在工資計算範圍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9日被資遣,依法自97年11月8 日起享有7 日特別休假,且原告自97年3 月1 日起即按每季領取6,000 元久任獎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及職務薪資異動通知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前揭久任獎金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則為被告否認,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前揭久任獎金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五、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

一○、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一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故只須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即應屬於勞工之工資。

又凡非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之其他任何名義,如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給與者,亦應認係經常性給與,而屬勞工之工資,必如此解釋始足以保障勞工。

而依該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而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

倘係按期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或每期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屬於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甚明。

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六、本件被告公司固辯稱,原告每季得領取之久任獎金6,000 元依兩造契約不得列入工資云云。

惟查:被告公司之久任獎金發放方式係按季發放,具有一定規則性,且依原告提出而為兩造不爭執之職務薪資異動通知所載,原告自97年3 月1 日起,其每月薪資自30,000元調整為32,000元,增加之薪資項目名稱即為「久任獎金」,內容為「平均每月2,000 元」,且其調整之原因為反映原告之績效表現。

被告既將「久任獎金」以按月平均計算之方式列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且藉此調高原告薪資,顯與久任獎金之設置目的係為強化勞工久任之誘因不符。

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復均固定按上開條件履行給付,是原告任職之條件,相當於原告每工作3 個月即得領取6,000 之薪資,該6,000 元之給付,依系爭任職條件之約定以觀,顯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被告即有義務給付,該給付在制度上及時間上具有經常性,且為原告薪資結構之一部分,為原告提供勞務給付所得之對價,顯非偶然發生之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

被告依約給付時,固以「久任獎金」為給付名目,惟其給付名義並不影響其「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之實質內涵,系爭久任獎金自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經常性給與),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

至兩造所定久任契約書第3條第2項雖明文約定久任獎金非屬工作所得,然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勞動契約時,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

被告以上開契約條文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原告亦不生效力,不得為認定原告工資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2,000元,應屬有據。

七、以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㈠特別休假之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七日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年時,即得享有7 日之特別休假;

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尚有6 日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給付6 日之特別休假工資6,400 元(計算式:32,000/30 ×6 =6,400)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00元,應再給付400元。

㈡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1 年1 月又12日,平均工資為32,000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7882 元(計算式:(13+12/30)/12 ×1/2 =0.5583個基數,32,000元0.5583基數=17,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767元,被告尚應給付1,099 元。

㈢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1 年1 月又12日,得請求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1,3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333元。

㈣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保險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97年3 月1 日以後之實際工資為32,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訂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33,300元,惟被告係依原告每月工資30,000元,按月提繳工資30,300元提繳,故被告自97年3 月1 日至原告97年12月19日資遣之日止,每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短缺1,734元(計算式:(00000-00000)×(9+19/30) 月×6 %提繳率=1,73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

㈤失業給付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金額為原投保薪資之60﹪,原告每月領得以被告申報之月投保薪資30,300元(即每月實際工資30,000元)予以計算,即30,300元之60﹪發給6 個月109,080 元,然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並未以原告實際工資投保,若以實際工資32,000元計算月投保薪資33,300元予以計算,原告原可領取之失業給付應係119,880 元,是原告之投保薪資因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少領之失業給付即有10,8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損失少領之失業給付1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66元(計算式:400+1,099+1,333+1,734+10,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證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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