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勞小調,21,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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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勞小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卓俊明即亞特蘭大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之調解。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再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至亞特蘭大生活館雖址設臺北市○○區○○路366 號1 樓,惟該處僅供辦公室使用,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據,顯非被告之住居所。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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