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勞簡,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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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先任職於被告公司新店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一職,然被告公司主管戊○○(新店營業所所長)、丁○○(新店營業所一課課長)屢次藉開會之機以言語對其作人身攻擊,構成重大污辱,致其無法繼續為被告服務,不得已乃於97年10月2 日,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2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於97年10月7 日後不再上班。

詎嗣後與被告於協商過程,被告拒絕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伊。

為此,爰依勞基法之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未經對話人及被告公司參與會議人員之同意私自竊錄私人對話及會議內容,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違反此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參照),或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退步而言,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內容,多屬節錄全部對話之片段內容,未能彰顯對話或開會中檢討之真實內容,況且被告新店營業所主管於定期販賣會議中針對汽車銷售業務下滑所為之檢討,並未對特定員工口出惡言或有重大侮辱情事。

原告所述被告公司主管有對被告為重大侮辱一事,並非真實。

㈢原告於97年6~9月間僅賣 3台新車,未達到被告公司所定之販賣標準,參加新車交車評鑑考試亦直到第 4次才達到低標,是原告之能力無法達到公司內部之要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本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惟被告本著共體時艱之之心,欲再予原告機會對原告加強教育,但被告自97年 9月起上班輪值接待期間態度懶散、不招呼客戶,甚至不予遷到,明顯怠工,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且自97年10月 7日起,即未再上班,於無正當理由下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是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得已被告於97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依公司規章予以原告勒令退職處分,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原告並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㈣原告之能力不足勝任工作,卻又屢次要求被告能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伊,以期能向勞委會申請勞保失業給付,原告之心態可議,被告自不可能配合,以免違背法令。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應採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

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

經查,原告提出之開會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係被告新店營業所之早會內容或與原告與丁○○間之對話,該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並未致被告、戊○○、丁○○之人格權遭受嚴重侵害,兼以原告就本訴訟上之舉證義務上具一定之困難程度,故本院權衡兩造間之利益後,准許原告於本訴利用該錄音內容以證明此兩造間所爭執之事項(即被告公司內主管對原告有無重大污辱情事)。

而被告抗辯此錄音帶及譯文欠缺證據能力,尚不可採。

㈡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7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據卷附原告提出之開會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內容觀之,其中戊○○於早會中所為之幾番言論,內容雖有不雅,但屬戊○○以主管身份對所有與會下屬針對營業所內銷售業績下滑所為之檢討,有部分係戊○○針對丁○○及己○○,並非針對原告個人而為之言論,此並有戊○○、丁○○、己○○(任被告公司新店營業所組長)具結而為之證詞(參本案卷90頁至95頁)在卷可稽,是以,戊○○於錄音光碟爭之言論尚不構成對原告之重大污辱。

另外,原告與丁○○間於97年9 月12日之對話之錄音,係丁○○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所為之討論,亦難謂有重大污辱原告之情事。

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或其代理人有對原告為重大污辱情事,則原告並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預告離職。

㈢此外,原告自承自97年10月 7日後即不再上班,被告遂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 3日以上之原因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此有被告公司新店營業所97年10月份出勤人員點名表及97年10月20日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7條所定資遣費之請領資格,故被告抗辯原告無理由要求被告支付伊資遣費,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代理人未對原告有重大污辱情事,且原告係因連續無故曠職 3日以上原因遭被告解雇。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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