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勞簡,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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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陸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0年9 月20日在被告公司擔任駕駛,而於97年9 月4 日因定於9 月5 日至7 日要隨進香團自基隆南下中南部,而依規定向被告調度員請事假1 日(即9 月5 日星期五),並將鑰匙交給公司,由公司依職務代理慣例交由他人開車。
又被告除49名司機可作人力調度外,尚有內勤人員7 名,但被告卻於9 月5 日擅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並通知原告已遭解僱,故被告逕行解僱不合法。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新臺幣50,560元、資遣費舊制3 年9 月又10日191,155 元、新制3 年1 月又4 日118,289 元,共計320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90年9 月20日任職,而於97年9 月4 日向公司調度員甲○○表示將自97年9 月5 日起連休3 日,甲○○隨即報告主管庚○○,楊藝隨即打電話通知原告能否改變休假天數,9 月5 日上班,6.7 日休假,惟原告不願配合並說「我不做了」即掛斷電話,且自行停止保養工作,逕將車輛自汐止開回基隆。
嗣庚○○發現原告擅將車輛開回基隆,乃請甲○○查明原告之真意,而原告向甲○○表示「跑不下去了」並將鑰匙交給甲○○。
甲○○向原告表示若要離職,請到營業所辦理離職手續,原告說過二天再去辦理後。
被告乃於隔日辦理原告勞、健保之退保。
原告嗣於97年9 月8日上午10點左右到基隆營業所補辦離職手續,並要求公司現場調度員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己○○告知原告,原告係自行離職,且公司已退保,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乃不肯補辦離職手續。
是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無須支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就其於97年9 月4 日下午於基隆碼頭因請假未獲准而將其駕駛之車輛鑰匙交給同事甲○○,並於翌日遭被告公司退保之事實不爭執。
是本件爭點在原告係自願離職或遭被告非法解僱。經查:
㈠證人即曾與原告同事戊○○雖於本院證稱:原告有於97年9月4 日下午左公司汐止保養廠以手機講了二次電話,事後向其提及星期五(即9 月5 日)要請假,連周六、日要到南部進香,公司就說不准,要原告交鑰匙,原告就離開公司汐止保養廠等語。
然證人並未親耳聽聞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之對話內容,其證人係聽聞原告轉述,故其真實性並非無疑。
另證人即被告負責調度之職員甲○○於本院結證稱:「九月四日下午我打電話給原告說明日之派遣工作,安排他鄭洲油槽載運遠東紡織乙二醇,原告說他禮拜五因有私事要請假,然後週六、日也要休假,我就說下星期一的工作還是跑鄭洲油槽,原告有同意星期一的工作內容,至於休假三天,我要跟主管報備,然後我就跟主管報備,原告要請三天假的事,主管就說是否可以請原告三天挪一天來工作,我再聯絡原告,電話就打不通,後來主管有在辦公室打電話給原告,至於談話內容我不清楚,也沒有注意聽,後來我看到車子沒有保養後就開走了,停放在基隆碼頭,我有請主管看,主管叫我詢問原告為何沒有保養好就把車子開回來,原告就把鑰匙交給我,我就跟原告說如有問題應向主管當面講清楚,原告就說跑車跑不下去了,我問原告你是否要離職,如要離職要辦手續,原告就說過二天再辦,就騎機車回去了。」
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辦理勞健保及離職手續職員江東龍於本院亦證稱:「9 月4 日下午有聽到主管庚○○跟原告說不要站在毛坑不拉屎,常常請假,業績會比較差,請原告星期五出來跑車,然後原告就把車開回來(基隆),然後甲○○就下樓找他,後來看到甲○○手上有車鑰匙,甲○○並說原告不做了;
當天下午主管就叫我辦(原告的)退保手續。」
是依前述二位證人所言,原告係因請假不准而自行將車鑰匙交還公司,足證原告係自行離職,而非遭被告解僱。
㈡從而,原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5336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及證人費用1606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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