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勞簡,7,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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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起至97年 6月18日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統整合資訊處專案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即無預警停止支付原告薪資,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7年 3月1日起至97年 6月18日間之薪資計180,000元,且拒絕支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薪資單、未支付薪水簽呈、員工公出登記簿節本各 1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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