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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王黃麗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王黃麗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於王黃麗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王黃麗卿(於民國94年6 月4 日死亡)前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辨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簽俱借款契約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另被告為方便動用款項特辦理「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並簽俱該提款卡之約定書,且該約定書為借款契約書之附約,雙方約定被告自91年11月 8日起至92年11月 8日止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王黃麗卿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 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
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按日計息。
⑵借款人同意每動用1筆借款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提領或轉帳1次即視為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
⑶「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利率 20%按日計算利息。
⑷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查王黃麗卿自94年5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77,961元,因甲○○為王黃麗卿之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於王黃麗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921元,及自94年4 月28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按年週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其擔任王黃麗卿之遺產管理人一職,及王黃麗卿於生前曾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借款,目前尚有如原告所述餘額未清償一事不爭執,然以其於94年 7月19日已向法院申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被查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 7日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號函、王黃麗卿之借款契約書、提款卡約定書以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62號裁定影本各 1份等為證,被告對其擔任王黃麗卿之遺產管理人一職,及王黃麗卿於生前曾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借款,尚有如原告所述餘額未清償一事復未加以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有義務就其所管理之王黃麗卿之遺產,清償王黃麗卿於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合法辦理拋棄繼承,不具王黃麗卿之繼承人身分,惟此僅係被告無庸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王黃麗卿之債務而已。
被告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62號裁定選任為王黃麗卿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有義務就其所管理之王黃麗卿遺產,用以清償清償王黃麗卿生前所欠之債務,是被告之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王黃麗卿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遺產管理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於王黃麗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921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按年週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王黃麗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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