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138,200903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科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7858-DB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街、民生東路3 段110 巷口,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當時由原告所駕駛車號EU-4308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受損,造成原告支出修車費用及導致精神損害。
此外,被告甲○○係被告科境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科境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元(其中請求修車費用為35,000元、請求精神損害為50,000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到庭,被告甲○○之前到庭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科境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被告甲○○並非其受僱人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7年9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7858-DB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街、民生東路3段110 巷口,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當時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以及行照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科境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到庭則辯以被告甲○○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且車號7858-DB 號自小客車係該公司之業務乙○○借給被告甲○○使用,結果肇事,二者無僱傭關係等語。
原告復對被告科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甲○○僱用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科境股份有限公司為僱用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科境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5,000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22,120元、零件為12,880元(按比例扣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4年2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7年9月10日,應折舊13年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1,592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故13年8月之折舊額應為11,592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288 元,加上工資22,12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3,40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精神賠償部分: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係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堪認本
件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408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23,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甲○○負擔10分之3即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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