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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乙○○(按:現已離職)於民國97年 7月間委託原告為被告製作被告所屬子公司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721)轉投資大陸三晃佛山廠之評估報告,雙方約定原告除得請領交通食宿津貼外,並得請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顧問費,其中10萬元由子公司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另 5萬元由被告支付。
查上開約定之評估報告原告業已如期完成,並交付原告收執,惟經原告向被告請領剩餘之費用,被告卻拒絕支付。
為此,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收到評估報告,被告公司總經理亦僅於 1萬元限度內之支出有簽名之權。
另外,原告欠缺正式的報價程序程序,被告亦不知悉有另外 5萬元費用未付之事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據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製作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為被告及其子公司製作之評估報告書、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 2紙等為證,而被告就系爭委託書上乙○○簽名之真正,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乙○○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
再依兩造委託內容來看,應屬其職務範圍內;
另被告就其子公司業已支付原告10萬元之顧問費不爭執,核與委託書內之內容相符。
又公司不得以其所有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知悉被告公司對總經理權限之限制,故乙○○應有權限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
乙○○既有權與原告訂約,且被告就乙○○於委託書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此外,並有評估報告附卷可證,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亦應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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