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236,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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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辛○○
甲○○
丁○○
戊○○
丙○○
壬○○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起訴狀繕本並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經本院於98年2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98年2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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