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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湖小字第292號
原 告 酒倉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上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800 元(被告提解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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