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309,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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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8年度湖小字第309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精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97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9個月(應為36個月之誤),並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95年10月1 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97年7 月1 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39,375元,屢經催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保全服務契約第23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39,375 元及自97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因為被告違約,僅繳款到97年6 月30日,並說其工廠要結束營業,必須搬家,但沒有以口頭或書面說要終止保全契約,原告派員至被告工廠要收97年7 月1 日到97年9 月30日的保全費時,發現被告都已人去樓空,原告乃在97年8 月1 日將裝置於被告處之保全系統拆除,並依契約第23條請求未到期的保全費全部。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在97年8 月6 日有收到被告繳交97年7 月份之保全費2,500元,及在同年12月2 日另收到被告繳交該筆費用之5 %之營業稅125 元無誤。

4、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所承租座落桃園縣龜山鄉○○路之鐵皮屋倉庫因被查報違建,可能會被拆除,因此曾告知原告可能遷移至台北公司,但並未以口頭或書面向原告終止保全契約,不料原告突於97年7 月底無預警的到被告之倉庫拆除保全系統,當時被告倉庫內尚有一千餘萬餘的存貨,原告竟不顧被告之安危,擅自終止契約拆除保全系統,因此被告於97年8 月6 日僅繳納至97年7 月份之保全費,其餘部分因原告擅自終止契約,被告無給付保全費之義務;

況依保全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保全費應由原告派員前來被告處收取,然數年來原告從未派員收取,都是由被告主動匯款給原告。

2、被告委由原告保全之倉庫,至97年8 月底均仍在使用,有被告公司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明細報表為證。

3、提出存款明細查詢、0000000 號電話之通話明細報表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公司函查原告公司保全客戶機器之自動回撥電話,有無00000000號電話碼。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原告擅自終止保全契約拆除保全系統等語。

2、經查兩造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積欠第18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7 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原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

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

然查本件原告所稱被告積欠97年7 月1 日到97年9 月30日的保全費縱或屬實,然原告無法提出其已定期向被告催告,及曾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證明,對於服務已將近兩年之客戶不慮及當時被告倉庫內尚有一千餘萬餘的存貨,竟不顧被告之安危,擅自於97年8 月1 日將裝置於被告處之保全系統拆除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公司0000000 號電話之通話明細報表及經原告公司函覆原告公司保全客戶機器之自動回撥電話,確有00000000號電話碼之回函一紙在卷足憑,足徵本件係原告未依約定擅自終止保全契約在先,況原告在97年8 月6 日有收到被告繳交原告擅自終止保全契約前97年7 月份之保全費2,500 元,及在同年12月2 日另收到被告繳交該筆費用之5 %之營業稅125 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遽依保全服務契約第23條請求未到期的全部保全服務費39,375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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