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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8年度湖小字第310號
原 告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5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買受原告投資興建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950等地號綠意東台北A1棟7 樓房屋一戶及B2編號44號停車位一位,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068 萬元,該房屋已興建完成並於97年8月19日辦理交屋,唯被告尚積欠9 萬元交屋尾款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 萬元及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①原告對於收取客戶之款項均有交付收據,有檢附其他客戶之收據可資証明,被告辯稱尾款9 萬元以現金繳交,然無法提出原告所交付之收據為證,顯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於原告催繳時,對其是否有繳款尾款9 萬元一事反覆其辭,於97年10月20日5 時20分原告職員向被告催繳時,被告於電話中陳稱「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跟我先生串通好,你們二個A 了一起去喝花酒,我那一次錢不是用匯的。」
,嗣於97年12月17日再次向被告催繳時,被告亦於電話中陳稱「你想想看,你一間房子一坪少收我一仟多塊,你也不為過呀。
」「就那個廁所弄成這個樣子,你再貼我九十萬、九佰萬都夠吧。」
,顯見被告並未如其所言,已給付交屋尾款9 萬元予原告,否則其夫如何能與原告串通A 了一起去喝花酒?又為何原告會每坪少收一千多元也不為過? 3、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交屋同意書、97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客戶交屋款收據5 張、電話錄音及譯本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於95年10月11日向原告訂購「綠意東台北」房屋,編號第A1棟7 樓乙戶,直至97年8 月19日止,均皆按期繳交房屋、土地之各項工程款,更依約辦理交屋手續及給付屋款9 萬元。
被告於繳交銀行貸款960 萬元時,同時亦另繳交屋款9萬元予原告,由被告所持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四張,合計為969 萬元,多出之9 萬元即交屋款,即可清楚證明(發票金額:440 萬+440 萬+44.5萬+44.5萬=969 萬元)。
2、被告於繳清全部之購屋款項後,原告方可能返還被告開出之履約保證900 萬元之商業本票,及辦理房屋過戶交付被告房屋及土地權狀正本各1 份,更同時辦理房屋點交及交付鑰匙之手續,原告與被告係共同於97年8 月19日皆依契約辦理完成以上全部點交手續。
原告係一專業且經歷豐富之精明建商,怎麼可能於被告尚未繳清任何一項貨款(尤其繳屋款),會與被告辦理以上之一切交屋手續。
嗣原告於交屋一個多月後,以存証信函向被告催討交屋款9 萬元,確實讓被告弄的一頭霧水,被告暨已繳交過一次交屋款,當然不需理會原告之催討。
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4 張、交屋繳款通知單、900 萬元支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告催繳通知及公告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許涵如、沈坤南。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許涵如、沈坤南。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交屋同意書、97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客戶交屋款收據5 張、電話錄音及譯本等為證;
被告對於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已辦理交屋手續等情雖不爭執,然辯稱已將交屋款9 萬元交付原告云云。
2、經查證人許涵如(即原告公司業務專員)於本院詢問時結證稱:「(被告何時辦理交屋?交屋手續為何?)97年8 月19日辦理交屋,一般辦理交屋的手續要交付所有的像權狀、公契和代收代付款的明細、鑰匙,公務部帶他們點交房屋,我還會收清房屋所有費用。
還要由購屋者簽交屋同意書,我們會交付發票和收據。」
、「(被告交屋時是否有付清尾款?)他沒有。」
、「(既然未付清尾款,你何以要幫被告辦理交屋手續?)也不止被告這件如此辦,其他客戶我也有類似情形。
若客戶來辦理交屋時錢帶不夠,我會審酌購屋價格與所欠尾款的比例來便宜行事,事後再叫購屋者補繳,我也會先把該辦的手續、該交付的交付給先購屋者,免得購屋者還要跑到現場一趟,我也要從台北公司趕回汐止工地。
但是我們會保留有蓋公司印的收據,暫時不會交給未付清尾款的客戶。
除非他們把尾款補來我才會將收據交給對方。」
、「(還沒付出尾款為何要給發票?)發票只是請款工具,發票日期是貸款核撥下來的日期而非交屋的日期,我當天有填寫一張收據給相對人,金額是45,762元,這張收據是代辦費的差額。
代辦費我們事先有收12萬元,後來不足45,762元,所以被告在97年8 月19日交屋當天有補足這差額,所以我才交付收據,但我沒有給9 萬元的房屋尾款收據,因為我尚未收到9 萬元的尾款。」
、「(交屋當天被告一共付了多少錢?)只付代收款的差額45,762元。」
等語明確。
再參酌原告公司職員與被告之電話催討過程中,被告對於其是否有繳款尾款9 萬元一事反覆其辭,於97年10月20日5 時20分原告職員向被告催繳時,被告於電話中陳稱「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跟我先生串通好,你們二個A 了一起去喝花酒,我那一次錢不是用匯的。」
,嗣於97年12月17日再次向被告催繳時,被告亦於電話中陳稱「你想想看,你一間房子一坪少收我一仟多塊,你也不為過呀。」
「就那個廁所弄成這個樣子,你再貼我九十萬、九佰萬都夠吧。」
,有電話錄音及譯本在卷可資佐證,倘誠如被告所辯,已交付交屋尾款9 萬元予原告,其夫如何能與原告串通A 了錢一起去喝花酒?何以會稱原告每坪少收一千多元也不為過?足徵被告所辯已交付尾款9 萬元云云,顯非真實。
3、次查證人沈坤南(即被告之夫)於本院詢問時結雖證稱:「97 年8月19日交屋,大概是早上10點,我跟我太太一起去。
那天應繳交屋款九萬元,但原告說還有一些不足的代辦費四萬五千多需要繳納,所以那天總共繳了135,762 元,那天到現場我們先繳清,原告就給我們權狀、鑰匙、發票、停車遙控器還有一些保固書。」
、「(當天是誰拿錢出來?)我太太,幾乎都是我太太拿的,不足才是我拿出來的,頂多幾千元,確切金額我不記得了。
我們那天知道現場交屋要繳多少錢,原告事先有寄信通知。」
、「(如果有收到通知到現場為何還會不足?)因為還有一些零頭,當時算一算我太太說還有不足幾千元,所以我就從皮夾裡拿出來交給我太太湊齊後交給公司的人。」
云云,然與其妻即被告所稱「這些現金都是我知道什麼時候要繳錢,是我工作慢慢累積下來的,我先生都沒有幫我墊付。」
云云,夫妻二人對於交屋當天在現場繳錢過程之描述互不相符,證人沈坤南之證言自難信為真實。
4、綜上所述,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已繳納交屋尾款9 萬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 萬元及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因原告未能提出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之回執,以證明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此部分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併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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