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小,351,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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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小字第3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永安鄉,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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