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救,7,2009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董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98年度湖勞調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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