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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即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促字第31125 號支付命令確定,現依法聲請強制 執行。
2、但本件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款,係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31 日向被告購買ipod太陽能女用藍白色300pcs之貨款。
兩造 買賣契約約定⑴交貨品質形狀必須與承認樣品相同或本公
司指定之規範相同,不符者一律拒絕驗收。⑵貨品經本公
司查驗,因品質不合遭退貨,或要求索賠時,一概由賣方
完全負責。
詎被告於96年12月間交貨予原告客戶即訴外人 宇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大公司)時,發現有
嚴重之瑕疵,全數退貨,被告於97年1 月15日亦坦承技術 問題無法突破,取消原告訂單,停止開發,且允諾協助原
告至宇太公司處理善後之事,亦不履行。茲本件兩造賣賣
合約,因被告無法交貨而解除,則原告亦無給付貨款之義
務,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清償貨款之債務即不成立,且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0條之規定,原告尚可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貨款之債權,
因被告無法交貨通過驗收,並片面取消兩造買賣合約而不
成立。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502 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前所云之ipod太陽能女用藍白包300pcs貨款,實際是錯的,被告僅針對代原告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島公司)所訂購的物料及打樣費用請款。
被告完全依照買賣契約精神,因品質遭拒收退貨,完全負責。
98年1 月15日經電子郵件與田島公司溝通,因技術問題停止開發此款ipod太陽能女用藍白包。
被告也依約協助處理善後,將田島公司所需要的主副料安排運回台灣及退回太陽能板。
早於97年8 月15日被告即與田島公司達成付款協議,如今田島公司卻以各種藉口且模糊焦點企圖賴賬,實有詐欺之嫌。
2、鈞院97年度促字第3112號支付命令事件既已確定,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以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5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始為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乃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依上開條文規定,該執行名義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而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125 號支付命令已於98 年2月2 日確定,原告所上揭主張之各種事由均屬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
2、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502 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4、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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