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014,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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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吳鴻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本係夫妻關係,被告前於雙方婚姻存續中,擅自取走原告之身分證後,於民國95年間購買車號為F3-8737 號之二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然由於被告不會駕車亦無汽車駕駛執照,故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所使用。
其後兩造於96年8 月20日協議離婚,惟然被告均藉故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且自是時起,原告即陸續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新臺幣(下同)56,200元、燃料使用費21,432元、使用牌照稅34,971元,未檢驗罰款51,946元等費用,共計164,549 元,故原告乃多次聯繫被告繳納上開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4,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離婚協議書、汽車違規查詢報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以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4,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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