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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89,217 元。
(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8,641元。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89,217 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7年1月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7,858元,及其中189,217元部分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7,858元,及其中189,217元部分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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