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112,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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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7年10月22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1,878元、利息18,149元,共計200,027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 181,878元部分自97年10月2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27元,及其中181,878元部分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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