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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自93年3月26日起至 100年3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3年 3月26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5%按月計付,自94年3月26日起至 100年3月26日止,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2.40%按月計付(目前年利率為3.85%,98年2月18日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為1.45%),若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相關約定均記載於貸款契約書。
詎料,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至97年10月26日,即未再按期繳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且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 246,618元,及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3.8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246,618元,及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3.8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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