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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10日承攬施作訴外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標得之宜蘭縣政府之寬頻工程期間,因積內下包工程款,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原告替被告支付完畢,此有原告所立之借款單1紙(下稱系爭借款單)可憑。
被告亦同意於向日興公司領取96 年4月份工程計價款中先行扣款。
不料,被告該月之計價款並不足發放工人之工資,故日興公司未能扣款,而被告事後竟拒絕返還該筆借款。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對系爭借款單上之簽名不爭執,然以:其沒有拿到該筆錢,而該工程轉給下包,也已支付下包200 萬元,並已開立1200多萬元之發票給日興公司,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與其無關,原告應向日興公司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乙紙附卷可證,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借據簽名之真正,及有向原告借30萬元並由原告發給下包工資等事實並不爭執,僅以未拿到錢置辯。
又證人即日興營造副理吳文勇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確有於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或第二次監督付款時,向原告借30萬元發工資,然後從工程款扣。
然而,被告向日興公司請款之金額,不足以支付被告應付給下包的工程款,所以二次都未扣款給原告。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而未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4,292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費用1,092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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