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166,2009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惟被告並未依約返還所欠款項。

為此,原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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