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貸款利率約定為零利率,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
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貸4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並自民國94年4 月21日起每月償還2,000元;
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惟經數度催請,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付。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4年9月21日至95年8月21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依民法第312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6,000元未為償付,是以被告應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二人。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00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以及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00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