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217,2009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於91年11月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除繳納本金135,109元及至88年7 月5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6,248元及自88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消費性貸款授信約定書以及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6,248元及自88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