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387,2009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美立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 8月14日向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仲億公司)承租數位影印機1台(機號:262348,下稱係爭影印機),此有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1紙(下稱係爭契約)可憑,惟被告自98年 1月14日(第18期)起未依係爭契約繳付租金,已構成違約,被告應即付清剩餘未付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205,065元(每期6,615元,共31期),但扣除被告已付之10,500元及係爭影印機之出售價金81,364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3,201元。

又金仲億公司已於96年12月26日與原告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原告,是金仲億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依法由原告概括承受。

然上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13,2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因欲停止營業再無使用影印機之必要,乃於97年12月間,通知原告取回係爭影印機,並於與被告協商後,以繳交97年11及12月份之租金後,再支付10,500元作為終止係爭契約之違約金,此有原告出具之說明書(下稱係爭說明書)一紙可憑。

而被告業已支付10,500元之違約金及97年11月12月之租金予原告,係爭影印機亦經原告收回並另行出售,原告卻又起訴請求被告繳付租金,此實非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

㈡原告有收到被告所支付之10,500元金及97年11月、12月份之租金。

四、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剩餘為到期之租金共113,201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答辯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話通聯記錄、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原告出具之違約金發票及97年12月份租金發票原告之匯款憑條等為證。

又據系爭說明書第二點所載:「現(97年12月25日)貴公司(按:即被告)提出需求解除上列合約(按:即系爭契約),應付違約金為未到期租金數31期(共計新臺幣205,065 元整),經雙方協調後以新臺幣10,500元整(含稅)為解約之違約金,並需支付完畢11月及12月發票金額共新臺幣13,230元整(含稅)」。

雖原告主張系爭說明書上的章是原告公司收發部門章,不足以代表公司,且說明書上第二點第二行後段文字係應被告之請求所書寫,但當時已告知被告公司之陳小姐,就不足額的部分,原告還是會依法追訴云云。

惟原告之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淑萍係原告公司副理,既有權處理系爭終止契約及違約金業務,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亦應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

且依據系爭說明書內容所載,兩造協議終止租約、關於違約金經兩造協調後減縮為10,500元之意思至為明確。

而證人林淑萍為被告公司副理,負責處理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一事,與原告關係密切,其有關就不足額部分還會依法追訴之證詞並不足採信。

㈡綜上,兩造間之係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並已付清違約金完畢。

從而,原告再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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