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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甲○○
號7樓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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