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1561,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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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表人賴清祺
被 告 甲○○原名陳櫻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誠泰商業銀行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第21條已約定:「如就本契約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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