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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額內,動用信用貸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7.8% 計算,有關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等約定詳如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書,被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已借款項並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現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61,211 元及其中161,132 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11 元,及其中161,132 元部分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及客戶繳款明細影本各1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11 元,及其中161,132 元部分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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