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373,20100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丙○○簽發,經被告丁○○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發票日民國98年9 月26日 、付款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1801-5、票號A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上開支票經其於98年11月3 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表示不爭執,惟以:被告丁○○前因欠缺資金周轉,向其商借支票使用,並於提供另1 紙面額為15,000,000元之支票及本票多紙作為借票之擔保後,共向其借款3,600,000 元。

詎被告丁○○提出供擔保之前揭15,000,000元支票跳票,而被告丁○○復避不見面,且其借予被告丁○○的款項皆由原告取得,用以清償被告丁○○積欠原告之賭債,故可合理懷疑原告有與被告丁○○共同向其為詐欺之嫌疑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1601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丙○○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復未加以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丁○○背書之系爭支票,且於發票日後提示未獲兌現乙節,首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⒉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丁○○係對其施以詐術,致被告丙○○簽發系爭票據,且被告丙○○已前往警局備案,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可能為共犯云云,惟查,原告指摘被告丁○○詐欺乙節,縱屬有據,亦無從以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提示,及被告丁○○向被告丙○○所借得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由,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有合謀共同對被告丙○○詐欺之行為,此外,被告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⒊被告丙○○雖又辯稱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丁○○間之賭債,取得系爭票據云云,惟查,被告丙○○既未舉證原告有何以不相當對價或因賭債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丙○○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以其與被告丁○○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次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

付款人之商號。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

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

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 個月內。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25條、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內湖區,且並未記載發票地,而應以發票人即被告丙○○之住居所臺北市內湖區為發票地,是系爭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同一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於發票日即98年9 月26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原告遲至98年11月3 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是縱被告丁○○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惟原告提示付款既已逾法定提示期限,揆諸前揭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其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應即喪失追索權,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自屬無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50,000 元,及自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0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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