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 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8年3月2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0,119 元,及其中本金126,504元未按期繳付。
查被告至98年3月2 日止,帳款尚餘140,119 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0,119元,及其中126,504元部分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以及信用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